家庭看護工工作內容
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雇主(申請人)與被看護者,應具備下列關係之一
1.配偶
2.直系血親(例如:父母子女、(外)祖父母與(外)孫子女)
3.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例如:兄弟姊妹、伯叔姑姪、舅姨甥等)
4.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5.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
註1:雇主或被看護者本人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註2: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代為履行。

雇主
1.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印章
2.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以證明申請人與被看護者之間關係(三等親內),提供關係人之戶口名簿
被看護者
1.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影本
2.資格文件(不同申請資格應備文件不同,詳見下方說明)
(至醫院開立診斷書暨巴式量表,請攜帶備看護者2吋脫帽大頭照3張)

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的被看護者,應符合下列四種資格條件之一
資格一
| 年齡範圍 | 被照護者狀況 | 巴式量表標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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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齡未滿 80歲 |
有全日照護需要 | 巴式量表不得超過35分 |
|
年齡介於 80~84歲 |
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 | 巴式量表60分(含)以下 |
|
年齡大於 85歲 |
有輕度以上依賴照護需要 | 有任一項目失能即可申請 |
●受看護人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重度或極重度等級項目(如下表)或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者。
資格二
符合以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且有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證明(等級須達到符合特定障礙類別),如以下項目:
●平衡機能障礙<重度>
●智能障礙<重度>
●植物人<重度>
●失智症<輕度>
●自閉症<重度>
●精神病<重度>
●染色體異常<重度>
●先天代謝異常<重度>
●其他先天缺陷<重度>
●肢體障礙(限運動神經元或巴金森氏症等二類疾病。但曾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者,不在此限。)<重度>
●罕見疾病(限運動神經元疾病。但曾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者,不在此限。)<重度>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呼吸器官<重度>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吞嚥機能<中度>
●多重障礙(至少具有前項身心障礙項目之一)<重度>
資格三
自核定長照服務之日起,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6個月以上,出示相關收據或證明文件。
資格四
經神經科或精神科醫師開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並載明或檢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量表≥1)。



